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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3年10月浙江嘉兴自考温馨提醒

    2023-10-26 15:58:21   来源: 嘉兴市教育考试院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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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江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将于2023年10月28-29日进行,具体考试科目及时间和考点见本人准考证(考试通知单请登录浙江省教育考试院自学考试信息网自行打印 https://zk.zjzs.net),现将市区各考点安排情况告知如下:

      1.秀水高级中学(文昌路与梁林路交叉口南)

      2.嘉兴技师学院(嘉兴市文博路793号)

      温馨提醒:

      1、考点无停车位,车辆不得进入考点,请合理安排出行方式。

      2、请考生务必根据考点地址提前熟悉考点学校及考点周边交通情况,把握好赶考时间,提前一小时到达考点学校,以免误考。

      3、考前将实施“二次安检”。首次安检在考生进入考点(考试区域警戒线)时进行,建议不带手机等通讯工具进入考点。如带了,请在通过智能安检门前委托他人保管或将手机交考点集中保管,考后及时领回。首次安检后,考生只能在考试区域警戒线内活动等待。进入考场前,进行第二次安检,再次检查考生是否携带了手机等具有发送或者接收信息功能的设备及其它违禁物品。请考生尽量不要穿戴有金属装饰物品的服装、不携带金属物品,以免延缓检查速度。

      浙江省自学考试考场规则

      一、考生在考前20分钟凭《准考证》、《考试通知单》和二代身份证(含军人身份证)进入考场,按监考教师指定位置入座,并将《准考证》、《考试通知单》和有效身份证件放在考桌左上角。证件不全或迟到超过15分钟均不得进入考场。

      二、考生进入考场,须接受考点考务工作人员的入场安全检查。除携带考试必需的2B铅笔、黑色签字笔、橡皮等文具用品外,一律不得携带其他物品参加考试。严禁携带手机等各种无线通讯工具、电子存储记忆录放设备等物品进入考场。允许使用计算器的课程,计算器不得有程序储存功能。

      三、考生答题前必须在试卷和答题纸规定的地方正确、清楚地填写课程名称、姓名、准考证号,抄写《诚信考试承诺书》并签名;在答题纸规定的地方粘贴准考证号条形码;认真核对答题纸上粘贴的条形码上的姓名、准考证号与自己的姓名、准考证号是否一致,A、B卷课程还需填涂相应标记;凡漏填、错填或字迹不清的答题纸无效。

      四、考生遇试卷、答题纸分发错误及试题字迹模糊等问题,可举手询问,监考人员应当众答复;涉及试题内容的疑问,不得向监考人员询问。

      五、答案须全部答在答题纸上,选择题用2B铅笔填涂,非选择题用0.5毫米及以上黑色签字笔在规定区域内作答。答题时字迹要清楚、工整。不得使用涂改液、修正带、透明胶,不得用规定以外的笔答题,不得在答题纸上自加附页或贴纸答题,答案不得书写在规定区域以外,禁止在答卷上做任何标记。

      六、考生在考场内必须保持安静,严格遵守考场纪律。考试时不准吸烟,不准交头接耳、左顾右盼、喧哗吵闹,不准夹带、传递资料,不准偷看、抄袭、换卷或代考。

      七、考生在开考十五分钟后不准入场;交卷出场时间不得早于每课程考试结束前30分钟;经监考人员核对试卷、答题纸和草稿纸后才能交卷离开考场;离场后不得再进入考场续考,不得在考场附近逗留或讨论答题情况。考试终场时间一到,考生必须立即停止答卷,并将试卷、答题纸整理后放在书桌上。严禁将试卷、答题纸、草稿纸带出考场。

      八、考生要自觉服从监考员等考试工作人员管理,遵守防疫工作规定,不得以任何理由妨碍监考员等考试工作人员履行职责,不得扰乱考场及其他考试工作地点的秩序。对扰乱考场秩序、恐吓或威胁监考人员人身安全的考生将移交公安机关追究责任,并通知考生所在单位。

      九、对违规考生,按《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取消考试成绩、停考、延迟毕业直至追究其刑事责任等处理。

      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摘录一)

      第五条 考生不遵守考场纪律,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安排与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违纪:

      (一)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或者未放在指定位置的;

      (二)未在规定的座位参加考试的;

      (三)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

      (四)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的;

      (五)在考场或者教育考试机构禁止的范围内,喧哗、吸烟或者实施其他影响考场秩序的行为的;

      (六)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的;

      (七)将试卷、答卷(含答题卡、答题纸等,下同)、草稿纸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的;

      (八)用规定以外的笔或者纸答题或者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书写姓名、考号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标记信息的;

      (九)其他违反考场规则但尚未构成作弊的行为。

      第六条 考生违背考试公平、公正原则,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作弊:

      (一)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材料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的;

      (二)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的;

      (三)抢夺、窃取他人试卷、答卷或者胁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

      (四)携带具有发送或者接收信息功能的设备的;

      (五)由他人冒名代替参加考试的;

      (六)故意销毁试卷、答卷或者考试材料的;

      (七)在答卷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考号等信息的;

      (八)传、接物品或者交换试卷、答卷、草稿纸的;

      (九)其他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者试图获得试题答案、考试成绩的行为。

      第七条 教育考试机构、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或者在考试结束后发现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相关的考生实施了考试作弊行为:

      (一)通过伪造证件、证明、档案及其他材料获得考试资格、加分资格和考试成绩的;

      (二)评卷过程中被认定为答案雷同的;

      (三)考场纪律混乱、考试秩序失控,出现大面积考试作弊现象的;

      (四)考试工作人员协助实施作弊行为,事后查实的;

      (五)其他应认定为作弊的行为。

      第八条 考生及其他人员应当自觉维护考试工作场所的秩序,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管理,不得有下列扰乱考试秩序的行为:

      (一)故意扰乱考点、考场、评卷场所等考试工作场所秩序;

      (二)拒绝、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

      (三)威胁、侮辱、诽谤、诬陷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考试工作人员、其他考生合法权益的行为;

      (四)故意损坏考场设施设备;

      (五)其他扰乱考试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九条 考生有第五条所列考试违纪行为之一的,取消该科目的考试成绩。

      考生有第六条、第七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之一的,其所报名参加考试的各阶段、各科成绩无效;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当次考试成绩各科成绩无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情节轻重,同时给予暂停参加该项考试1至3年的处理;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同时给予暂停参加各种国家教育考试1至3年的处理:

      (一)组织团伙作弊的;

      (二)向考场外发送、传递试题信息的;

      (三)使用相关设备接收信息实施作弊的;

      (四)伪造、变造身份证、准考证及其他证明材料,由他人代替或者代替考生参加考试的。

      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考生有前款严重作弊行为的,也可以给予延迟毕业时间1至3年的处理,延迟期间考试成绩无效。

      第十条 考生有第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终止其继续参加本科目考试,其当次报名参加考试的各科成绩无效;考生及其他人员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考生以作弊行为获得的考试成绩并由此取得相应的学位证书、学历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入学资格的,由证书颁发机关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证书或者予以没收;已经被录取或者入学的,由录取学校取消录取资格或者其学籍。

      第十二条 在校学生、在职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教育考试机构应当通报其所在学校,由学校根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直至开除学籍或者予以解聘:

      (一)代替考生或者由他人代替参加考试的;

      (二)组织团伙作弊的;

      (三)为作弊组织者提供试题信息、答案及相应设备等参与团伙作弊行为的。

      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摘录二)

      第十三条 考试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在考试管理、组织及评卷等工作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停止其参加当年及下一年度的国家教育考试工作,并由教育考试机构或者建议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应回避考试工作却隐瞒不报的;

      (二)擅自变更考试时间、地点或者考试安排的;

      (三)提示或暗示考生答题的;

      (四)擅自将试题、答卷或者有关内容带出考场或者传递给他人的;

      (五)未认真履行职责,造成所负责考场出现秩序混乱、作弊严重或者视频录像资料损毁、视频系统不能正常工作的;

      (六)在评卷、统分中严重失职,造成明显的错评、漏评或者积分差错的;

      (七)在评卷中擅自更改评分细则或者不按评分细则进行评卷的;

      (八)因未认真履行职责,造成所负责考场出现雷同卷的;

      (九)擅自泄露评卷、统分等应予保密的情况的;

      (十)其他违反监考、评卷等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四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作弊行为之一的,应当停止其参加国家教育考试工作,由教育考试机构或者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并调离考试工作岗位;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不具备参加国家教育考试条件的人员提供假证明、证件、档案,使其取得考试资格或者考试工作人员资格的;

      (二)因玩忽职守,致使考生未能如期参加考试的或者使考试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

      (三)利用监考或者从事考试工作之便,为考生作弊提供条件的;

      (四)伪造、变造考生档案(含电子档案)的;

      (五)在场外组织答卷、为考生提供答案的;

      (六)指使、纵容或者伙同他人作弊的;

      (七)偷换、涂改考生答卷、考试成绩或者考场原始记录材料的;

      (八)擅自更改或者编造、虚报考试数据、信息的;

      (九)利用考试工作便利,索贿、受贿、以权徇私的;

      (十)诬陷、打击报复考生的。

      第十五条 因教育考试机构管理混乱、考试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考点或者考场纪律混乱,作弊现象严重;或者同一考点同一时间的考试有1/5以上考场存在雷同卷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取消该考点当年及下一年度承办国家教育考试的资格;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区内一个或者一个以上专业考试纪律混乱,作弊现象严重,由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管理机构给予该考区警告或者停考该考区相应专业1至3年的处理。

      对出现大规模作弊情况的考场、考点的相关责任人、负责人及所属考区的负责人,有关部门应当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保密规定,造成国家教育考试的试题、答案及评分参考(包括副题及其答案及评分参考,下同)丢失、损毁、泄密,或者使考生答卷在保密期限内发生重大事故的,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盗窃、损毁、传播在保密期限内的国家教育考试试题、答案及评分参考、考生答卷、考试成绩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考试机构建议行为人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指使、纵容、授意考试工作人员放松考试纪律,致使考场秩序混乱、作弊严重的;

      (二)代替考生或者由他人代替参加国家教育考试的;

      (三)组织或者参与团伙作弊的;

      (四)利用职权,包庇、掩盖作弊行为或者胁迫他人作弊的;

      (五)以打击、报复、诬陷、威胁等手段侵犯考试工作人员、考生人身权利的;

      (六)向考试工作人员行贿的;

      (七)故意损坏考试设施的;

      (八)扰乱、妨害考场、评卷点及有关考试工作场所秩序后果严重的。

      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的,教育考试机构应当建议有关纪检、监察部门,根据有关规定从重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摘录)

      二十五、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

      “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为他人实施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试题、答案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五十二、本修正案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考试作弊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依法惩治组织考试作弊、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代替考试等犯罪,维护考试公平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规定的“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仅限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所规定的考试。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下列考试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

      (一)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研究生招生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等国家教育考试;

      (二)中央和地方公务员录用考试;

      (三)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国家教师资格考试、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资产评估师资格考试、医师资格考试、执业药师职业资格考试、注册建筑师考试、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

      (四)其他依照法律由中央或者地方主管部门以及行业组织的国家考试。

      前款规定的考试涉及的特殊类型招生、特殊技能测试、面试等考试,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

      第二条 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在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研究生招生考试、公务员录用考试中组织考试作弊的;

      (二)导致考试推迟、取消或者启用备用试题的;

      (三)考试工作人员组织考试作弊的;

      (四)组织考生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作弊的;

      (五)多次组织考试作弊的;

      (六)组织三十人次以上作弊的;

      (七)提供作弊器材五十件以上的;

      (八)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

      (九)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 具有避开或者突破考场防范作弊的安全管理措施,获取、记录、传递、接收、存储考试试题、答案等功能的程序、工具,以及专门设计用于作弊的程序、工具,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二款规定的“作弊器材”。

      对于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二款规定的“作弊器材”难以确定的,依据省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考试主管部门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涉及专用间谍器材、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伪基站”等器材的,依照相关规定作出认定。

      第四条 组织考试作弊,在考试开始之前被查获,但已经非法获取考试试题、答案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扰乱考试秩序情形的,应当认定为组织考试作弊罪既遂。

      第五条 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试题、答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三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出售或者提供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研究生招生考试、公务员录用考试的试题、答案的;

      (二)导致考试推迟、取消或者启用备用试题的;

      (三)考试工作人员非法出售或者提供试题、答案的;

      (四)多次非法出售或者提供试题、答案的;

      (五)向三十人次以上非法出售或者提供试题、答案的;

      (六)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六条 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试题、答案,试题不完整或者答案与标准答案不完全一致的,不影响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的认定。

      第七条 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四款的规定,以代替考试罪定罪处罚。

      对于行为人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综合考虑行为人替考情况以及考试类型等因素,认为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论处。

      第八条 单位实施组织考试作弊、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等行为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定罪量刑标准,追究组织者、策划者、实施者的刑事责任。

      第九条 以窃取、刺探、收买方法非法获取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试题、答案,又组织考试作弊或者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分别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二条和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规定的,以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和组织考试作弊罪或者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数罪并罚。

      第十条 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以外的其他考试中,组织作弊,为他人组织作弊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或者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符合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非法生产、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等犯罪构成要件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设立用于实施考试作弊的网站、通讯群组或者发布有关考试作弊的信息,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的规定,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组织考试作弊罪、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二条 对于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依法宣告职业禁止;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可以根据犯罪情况,依法宣告禁止令。

      第十三条 对于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危害程度、违法所得数额以及被告人的前科情况、认罪悔罪态度等,依法判处罚金。

      第十四条 本解释自2019年9月4日起施行。

      文章来源:http://jxksy.zjjxedu.gov.cn/art/2023/10/25/art_672_106225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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